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將“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解釋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對于該條規定應該如何準確理解和把握、面對實踐中出現的某些具體情況是否可以適用該條規定、特別是哪些情形可以認定為《解釋》中的逃逸行為,仍有必要進一步探討和明確。
編輯:河南商報 韓坦道
來源:檢察日報

一是“逃逸”需對發生交通事故有明知。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但是對于肇事后的逃逸行為,肇事者在主觀上應該持有故意,即其是在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后逃跑,否則“為逃避法律追究”也就無從談起。需要研究的是,實踐中,由于交通肇事者的供述常會出現反復,究竟應該如何把握肇事者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確實明知。對于此問題,必須根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事故發生后的客觀環境以及事故雙方的表現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判;同時,筆者認為,不能要求肇事者對整個事故的所有細節或嚴重性都有明確認知,只要對事故的發生具有蓋然性、可能性的認知,即可認定為明知。因為如果對肇事者關于事故的認知程度要求過高,則會給肇事后逃逸者逃避刑法處罰提供空間,不利于實現刑法的規制功能。
二是“逃逸”需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逃逸行為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與逃跑客觀行為的有機結合,二者的有機統一才構成《解釋》規定的逃逸情形,這也符合刑法的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絕不等同于肇事后單純客觀地離開現場行為,現實生活中,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離現場的情形很多,但逃離現場的行為,并非都是刑法意義上的逃逸。對于行為人逃跑行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主觀目的的認定,應該從當時環境和其客觀行為出發進行分析。比如,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受到被害者家屬的威脅恐嚇,其出于恐懼而暫時逃跑躲避,但在公安機關隨后的調查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即使其有逃離現場的行為,但是由于并不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故不宜對其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行為之所以成為法定加重情節,其根本理由在于逃逸行為會造成肇事者在肇事后無法及時履行法律規定的對于傷者或財產的搶救救助義務以及給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的認定造成更大的困難,無法及時準確地對肇事者進行責任追究。所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
三是“逃避法律追究”應作廣義理解。雖然《解釋》中規定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從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實踐特別是審判實踐情況來看,對于“逃避法律追究”應做廣義理解,即“逃避法律追究”不僅包括逃避應受到的責任追究,也包括逃避對傷者或財產的搶救義務。從立法本意講,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所以會成為加重情節,就是因為立法者首先希望肇事者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及時履行救助義務,盡可能減小事故造成的傷害。從現實情況看,逃避對于傷者或財產的搶救義務比逃避應受的責任追究更應該受到道德譴責和法律懲罰。當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肇事者逃跑并不一定同時出于逃避搶救義務和逃避責任追究的雙重動機,可能存在并不逃避搶救義務但盡可能逃避肇事責任歸結這種單一動機的情況。如肇事者駕車將被害人撞成重傷后將其送至醫院,后乘機逃走。在這種情況下,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是“逃逸”不限于在事故現場逃離。有人認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僅指從事故現場逃跑。這種觀點過于狹隘,筆者認為,這里的逃跑,并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原因有二:第一,從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來看,均未規定只有在事故現場逃跑才屬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第二,有些肇事者未從事故現場逃跑是因為當時不具備逃跑條件,但一旦在他地點具備逃跑條件時,其出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也應該認定為逃逸行為。比如,肇事者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由于受傷無法逃跑,但在被送往醫院救治后即實施了從醫院逃跑的行為,也應該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再有,如上文所述,肇事者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不逃避救助義務,在將傷者送至醫院后逃跑的行為亦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所以,對于逃跑行為的場所不應該僅限定于事故現場。也許會有疑問,既然逃跑行為的場所不限于事故現場,那么《解釋》第2條第2款第6項“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入罪條款應該作何解釋?筆者認為,這里其實涉及到的是法律解釋問題,由于法律通過文字表述,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司法者要做的,就是考慮刑法最終要實現的目的,進而作出符合該目的的合理解釋。具體認定時,只要對“事故現場”作出合理的、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擴大解釋即可,這樣,有利于實現刑法條文前后的一致性和協調性。因此,逃跑不應限定為僅從事故現場逃跑。凡是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的行為,都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編輯:河南商報 韓坦道
來源:檢察日報
